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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政府采购评标(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东北财经大学采购与招标办公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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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eted: ¶ ¶ 辽宁省财政厅文件 辽财采〔2006〕961 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政府采购评标 (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Deleted: ¶ 省直各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政府采购评标(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 购评标(评审)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我们制定了《辽宁省省直政府采购评标(评审)管理暂行 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Deleted: ¶ ¶ ¶ Deleted: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 主题词:政府采购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财政部 抄送:省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监察厅 监察综合室,省政府采购中心,各市财政局 辽宁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6年12月31日印发 拟稿:田贵伟 核稿:孙中才 2 辽宁省省直政府采购评标(评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对省直政府采购评标(评审)工作的管理, 确保政府采购评标(评审)公平、公正,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采购单位采用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组 织形式进行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评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评标(评审)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在委托授权范 围内,遵循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评选客观、结果公正的原则进 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标(评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评 审)机构及人员要求,评标(评审)规程,评标(评审)纪律, 评标(评审)记录归档。 第五条 政府采购评标(评审)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 法实施的管理、监督。 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依照规定职责,对政府采购评 标(评审)活动实施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评标(评审)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对重大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活动,省财政部 3 Deleted: ¶ ¶ ¶ ¶ Deleted: Deleted: 了 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到现场实施监督。 政府采购纪检监察监督员依照规定职责,对政府采购评标(评 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章 第六条 评标(评审)机构及人员要求 评标(评审)事务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 询价小组)负责,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根据评标(评 审)结果,向采购单位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根据采购 单位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 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 为五人以上单数,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三分之二;谈判、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有关专家 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可以设立负责人,由评标委 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全体成员推举产生,代表评标委员会(谈 判、询价小组)与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 构沟通情况。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负责人与其他成员 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从 省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在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 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纪检监察监督员的监督下,采用随机抽取的方 4 Deleted: 和谈判小组 法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累计超 过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标(评审) 。因相应专业领域具备资格条件 的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等原因,可适当增加参与的次数,但一年之 内不得累计参加政府采购评标(评审)五次以上。 第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 任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 (一)采购单位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主要负责人的 近亲属; (二)曾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有经济利益 关系,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有 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标(评审)的; (三)曾因在评标(评审)及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 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应于开标 (谈判、询价)前确定,并在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客观、 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评标(评审)工作纪律,对所提出的评标 (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 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补充和更新专家库。同时要 5 定期对政府采购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培训,促进评审专家熟悉 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高专业水平及评标(评 审)能力。 第三章 第十三条 评标(评审)规程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应当认真做 好评标(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掌握招标(谈判、询价)文件 中有关招标(谈判、询价)的目标、采购项目的范围和性质、主 要技术指标及要求、主要商务条款、评标(评审)标准及方法、 评标(评审)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等内容。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应当要求采购单 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评标(评审)所需 的主要数据和相关信息。 采购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评审)时 作为参考。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应当根据招标(谈 判、询价)文件规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对供应商的投 标(谈判、报价)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谈判、询 价)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评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评标(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 小组)应以书面形式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投标(谈 判、报价)文件中语义不明确、表述不一致、文字有明显错误和 6 数字技术不准确等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更正。供应商的澄 清、说明或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不得超出投标(谈判、报 价)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谈判、报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七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资格不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和招标(谈判、询价)文件要求的,或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 (谈判、报价)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更正的,评标委员会(谈 判、询价小组)应当否决其继续参与投标(谈判、报价)的资格。 第十八条 评标(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 小组)发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借用他人名义投标、串通 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谋取中标(成交)的,该供应商的投 标(报价)无效。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应当对每一投标 (谈判、报价)文件是否对招标(谈判、询价)文件提出的所有 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进行审查,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应 当按照废标(放弃)处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应当根据招标(谈 判、询价)文件,逐一审查并逐项列出每一投标(谈判、报价) 文件的所有偏差。 第二十一条 投标(谈判、报价)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谈 判、询价)文件要求但存在个别漏项或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 数据等细微偏差,并且补正这些漏项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参与政 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造成不公平结果的,评标委员会(谈判、询 价小组)应当书面要求该供应商在评标(评审)结束前予以补正。 7 未能补正的,在详细评审和比较时,可以对存在的细微偏差作不 利于该供应商的量化,具体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谈判、询价) 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标(谈判、报价)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可视 为未对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按照废标 (放弃)处理。 前款所述重大偏差,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招标(谈判、询价)文件的要求提供担保或所 提供的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谈判、报价)文件没有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 章的; (三)投标(谈判、报价)文件载明的采购项目完成期限超 过招标(谈判、询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谈判、报价)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 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谈判、询价)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谈判、报价)文件附有采购单位不能接受的条 件; (七)不符合招标(谈判、询价)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 求。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应当根据招标 (谈判、询价)文件确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对前期初 步评审合格的每一投标(谈判、报价)文件进行技术和商务部分 8 的进一步评审、比较。 招标项目的评标方法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竞争性谈判、询价项目的评审方法参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 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完成评标(评 审)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评审)报告。评标(评审)报告应 当真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采购信息)刊登的媒体名 称、日期; (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三)开标(谈判)日期和地点; (四)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五)开标(报价)记录; Deleted: 谈判 (六)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 (七)评标(评审)基本情况; (八)废标(放弃)情况说明及相关供应商名单; (九)评标(评审)结果和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十)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的授标(推荐)建议; (十一)澄清、说明或更正事项记录; (十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评标(评审)报告由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 小组)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评审)结果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 9 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可以书面形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 签字且不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评审) 结果。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 记录存查。 第二十六条 提交评标(评审)报告后,评标委员会(谈判、 询价小组)即告解散。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出询问、 质疑或投诉需要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作出答复或说明 的,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或说明。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评标(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评标(评审)在严格保密及不受外 界非法干预或影响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严格控制参与评标(评审)现场人员的组成。 前款所称参与评标(评审)现场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 询价小组)全体成员、参与现场监督的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政府采购纪检监察监督员、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必需的工作人员等。采购单位依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谈判、询 价)的,其必需的工作人员可在评标(评审)现场。上述人员以 外的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评标(评审)现场。 10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及参与评 标(评审)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进入评标(评审)现场后,应当 主动关闭所有通讯工具并交由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 采购代理机构指定的工作人员统一保管。在评标(评审)期间, 现场所有人员不得与外界通讯联系,如有特殊情况必须与外界通 讯联系的,经参与现场监督的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同意,通 过在评标(评审)现场专门设立的通讯工具与外界进行联系,并 作出通讯记录和录音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应当严格履 行职责,不得在评标(评审)期间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 程序正常进行。违者,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 成员的资格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参与政府采购项 目的评标(评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应当严格 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不得私下接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 应商,不得收受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违者,一经查出, 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评审)期间,评标委员会(谈判、询 价小组)成员和参与评标(评审)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对评 标(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谈判、报价)文件 的评审、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评审)有 关的其他情况。违者,一经查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11 第三十三条 在评标(评审)期间,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 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 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发表对供应商的倾向性意见,影响或 干扰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客观、公正地评审和比 较。违者,一经查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现场监督的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政 府采购纪检监察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并严守工作纪律, 不得对评标(评审)程序和规则以外的或与评标(评审)行为监 管无关的事宜发表意见。违者,一经查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评标(评审)记录归档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档案,及时收集、整理采 购项目评标(评审)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以图片、 声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形式存在的),并归档管 理。应当归入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档案的文件资料包括: (一)证明性文件资料。包括招标(谈判、询价)文件、投 标(报价)文件、开标(报价)记录表、评标委员会(谈判、询 价小组)成员名单、评标(评审)现场监督人员名单、评标(评 审)现场工作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遵 守评标(评审)纪律的承诺文件、评标(评审)工作底稿、评标 12 (评审)过程记录等。 (二)结论性文件资料。包括评标(评审)报告、项目考察 报告、公证书、采购单位对中标(成交)结果的确认文件、中标 (成交)通知书等。 (三)备查类文件资料。包括采购单位对招标(谈判、询价) 文件的确认资料、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采购信息公告、中 标(成交)结果公告、供应商质疑材料、质疑处理过程记录、质 疑答复等。 第三十六条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受委托采购代理机 构要依法加强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档案管理,确保政府采 购项目评标(评审)档案存放有序、查阅便捷、严防毁损、散失。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 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Deleted: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13 Dele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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