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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的通知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东北财经大学采购与招标办公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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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eted: ¶ ¶ 辽宁省财政厅文件 辽财采〔2007〕464 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 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防范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 不正当交易及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 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Deleted: 起草说明¶ 厅领导:¶ 2006 年 3 月以来,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全面贯彻落实省委 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 的实施方案》的部署及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政府采购 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在基本摸清 和掌握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问题、特点、易发环节及发 生规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初 步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个别不法供应商通过 向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 交易相对人提供现金、商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实现交 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采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 争手段获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依法进行查处,是从源 头上防治政府采购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 益以及政府采购制度声誉的必要措施。¶ 法律对供应商通过贿赂手段谋取交易行为的惩处多有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 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 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 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 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 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 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 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 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综上所述,将有关部门查实的行贿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 录名单并公告,同时禁止其在规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活 动,既是实际工作需要,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Deleted: ¶ Deleted: 了 Deleted: 。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Deleted: ¶ ¶ ¶ Deleted: 1 二○○七年七月五日¶ 主题词:政府采购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财政部 抄送:省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监察厅(监 察综合室),省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辽宁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7年7月12日印发 拟稿:田贵伟 核稿:孙中才 2 Deleted: ¶ ¶ 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 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Deleted: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管理,制止不 正当交易活动,惩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行政规章,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建立本级政府采 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行 为记录名单”) ,并及时公告。 第三条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给予采购单位、集中 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 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将供应商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 录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供应商。当事供应商对被列入商业贿赂 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 对列入各级政府采购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 供应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 规定,一至三年内禁止在当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规定的期限 内,本级的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 名义、任何形式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其 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 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 权向同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七条 Deleted: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 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一经查实,由同级财政 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 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等有关 行政部门的联系,健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 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4 Delete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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