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docx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 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 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 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 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 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 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 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 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 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 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 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 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七条 管 辖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 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 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 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 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 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第九条 成立登记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 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 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 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 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 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 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 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 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 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 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 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 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 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 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 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 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 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 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 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 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 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第十八条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 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 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 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 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 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 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 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 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 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 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 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 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 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 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 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 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 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 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 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 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 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 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 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 的内容。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罚 则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 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 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 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 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 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 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 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 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 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 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附 则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 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 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 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