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某某农资店销售假农药案桃农(农药)罚〔2021〕58号.doc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桃农(农药)罚〔2021〕58 号 当 事 人:XXX 农资店 法定代表人:夏 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XXXXXXXXXX 住所:桃江县 XX 镇 XX 组 当事人 XXX 农资店销售 5%阿维菌素悬浮剂假农药一案,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 年 6 月 22 日,当事人在其门店销售标称为湖南惠 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5%阿维菌素悬浮剂”,商标为 “精品馆一月”,毒性为低毒(原药高毒),农药登记证为 PD20182492,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规格 150 克×60 瓶/件,生产日期为 2021 年 4 月 29 日,生产企业地 址为湖南省中方县工业园,联系电话 0745-2888288。该农药 样品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并岀具 《检验报告》(编号:A20211068),检验结论显示该农药 含农药成分吡蚜酮 3.9%,与该农药标签标注的有效成分种类 不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 定,认定为假农药。 2021 年 7 月 15 日,经报局机关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 调查。 2021 年 7 月 16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 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下达了《责令 改正通知书》,经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 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法定代表人夏 XX 进行调查询问,确认了 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于 2021 年 6 月 20 日,以 8.5 元/瓶的价格 从长沙万 XX 处调入商标为 “ 精品馆一月” 的阿维菌素 悬浮剂 60 瓶(1 件),以 12 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 720 元; 二、自调查之日止,除执法人员抽样 3 瓶外,已销售 57 瓶,获取违法所得 684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 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农业执法检查记录表》1 份,证明案件来源。 3. 《检验报告》(编号:A20211068)1 份,证明当事人 销售的 5%阿维菌素悬浮剂为假农药的事实。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 份、涉案农药照片 7 张、 《询问笔录》1 份、 《进货单》1 份、调查取证影像视频 1 份, 确定了涉案农药的来源、数量及销售情况。 当事人 XXX 农资店销售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标签标注的 有效成分不符的阿维菌素悬浮剂,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 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对此违法行为,本机关于 2021 年 8 月 12 日,向当事人 直接送达了桃农(农药)告〔2021〕58 号《桃江县农业农村 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 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 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假 农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 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基准: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 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 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 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684 元; 2. 处罚款人民币 8000 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 8684 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 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缴纳罚款。逾 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 60 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 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或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 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桃江县农业农村局 202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