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计生局权力清单).doc
安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 104 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 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 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 一个子女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 1 再生育审批 行政 许可 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县人口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 和计划 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 生育局 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 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五) 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 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一方 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 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 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 1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 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 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 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 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 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十 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 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 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 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 机构设立 和技术服 务 人员执业许可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 3 划生育手术,利用 技术手段为他人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8 号)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行政 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许可 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项目。 行政 处罚 县人口 和计划 市 保留 生育局 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县 人 口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和计划 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生育局 2 下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行非医学需要的胎 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 儿性别鉴定或选择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 性别的人工终止妊 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娠以及实施假节育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手术、进行假医学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鉴定、出具假计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生育证明的处罚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 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4 号)第十九条: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 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 或者纪律处分;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8 号)第四十五条:在乡村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第五十三条:计划生 3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 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 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 对伪造、变造、买 4 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 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 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处罚 处罚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4 号)第二十二条:组织、介绍妊娠 14 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 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 5000 元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每人次处 2000 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 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县人口 和计划 生育局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对逾期不校验、拒 5 不校验计划生育技 行政 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处罚 明的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8 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县人口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 和计划 保留 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生育局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8 号)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 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对擅自从事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产前 6 诊断和使用辅助生 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行为的处罚 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行政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 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 5 县人口 和计划 生育局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7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 行政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428 号)第三十五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 生育的育龄夫妻提 处罚 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 县人口 供避孕、节育技术 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和 计 划 服务收取费用的处 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 生育局 罚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保留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 织他人冒名顶替参 加孕情检查、病残 8 儿鉴定、计划生育 手术及手术并发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0 号)第四十八 行政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 处罚 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鉴定,伪造计划生 县人口 和计划 保留 生育局 育证明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第五十三条: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9 服务的人员出具虚 行政 假证明文件、做假 处罚 手术的处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 县人口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和 计 划 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6 生育局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止妊娠手术或自报 新生儿死亡但不能 行政 当事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 处罚 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准擅自扩大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县人口 和计划 保留 生育局 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罚 11 据 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 提供合法证明的处 服务的机构未经批 依 194 号)第二十三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 14 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 妊娠 14 周以上的妇 10 施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 女擅自施行人工终 实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8 号)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行政 处罚 处罚 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 县人口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 和计划 保留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育局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8 号)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 12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服务的机构和从事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的医疗、保健机构 行政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第五十三条:计划 在开展计划生育技 处罚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 术服务时,出具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 假证明文件、做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手术的处罚 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7 县人口 和计划 生育局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13 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或在执业的机构外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第五十二条:从 服务的人员违反规 定,擅自增加计划 实 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 行政 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 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县人口 和计划 保留 生育局 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服务的处罚 拒绝落实避孕节育 措施和接受孕情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 查的以及阻碍育龄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 夫妻采取避孕节育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措施、接受孕情检 查的;藏匿、包庇 14 违反计划生育人员 的,拒绝、阻碍计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 行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 处罚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划生育部门及其工 县人口 和计划 保留 生育局 接受孕情检查的;(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作人员依法执行公 的;(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四)侮辱、威胁、 务的,侮辱、威胁、 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殴打或报复计划生 育工作人员的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5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第四十八条:未 机构违反规定、使 行政 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计划生育 用没有依法取得 处罚 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合格证》的人员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 8 县人口 和计划 生育局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 服务的处罚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 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 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 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 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 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 16 计生社会抚养费征 行政 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 收 征收 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 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 费。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 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 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 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 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 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9 县人口 和计划 生育局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止妊娠的;(二)谎报婴儿死亡的;(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357 号)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 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 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四条:社会抚 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六条:社会抚养 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一次 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 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 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17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 行政 症扶助金给付 给付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湖 南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扶助制度实施方案》(湘人口发[2011]10 号);《安化县计 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办法》(安政办发【2011】107 号 10 县人口 和计划 生育局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 县人口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 和计划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生育局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 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 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 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18 扶助金和计划生育 家庭特别扶助金 行政 给付 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 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 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3、人口计生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门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6】122 号;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 《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 号;《湖 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湘人口发 【2008】 32 号;湖南省部分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方案(试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555 号)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 19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行政 工作监督检查 检查 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 县人口 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和计划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生育局 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 11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8 号)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 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 20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 行政 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 务与药具经营活动 检查 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的监督检查 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90 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 县人口 和计划 保留 生育局 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 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 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 21 症鉴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 行政 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 确认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 12 县人口 和计划 生育局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查和监督;(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 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 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2、《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 口科技〔2011〕67 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 生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 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 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 计生部门确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 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 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 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施术机构对鉴 定结论不服的,或已鉴定为并发症的受术者,在申请上级部门鉴定期间,不影响并发症当事 人的治疗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上级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申请期间发生的与并发症 诊治有关的治疗等费用,按并发症对待。 举报非法鉴定胎儿 22 性别、实行选择性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行政 194 号)第十八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 违法销售或者使用 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 妊娠药品等违法行 奖励 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 2000 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为的奖励 13 县人口 和计划 生育局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 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 23 实施恢复生育手术 许可审批 其他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 县人口 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 和计划 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 生育局 保留 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 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 合法妊娠中期以上 24 施行非医学需要的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 县 人 口 其他 终止妊娠手术审批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 和计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 生育局 保留 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 存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 组织对有一定证据 25 证明违法生育的当 事人的调查和技术 其他 鉴定 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监督管理 县人口 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 和计划 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 生育局 保留 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胎儿性别鉴定和施 26 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计生委、 县 人 口 其他 卫生部、药品监督局令第 8 号公布)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 和计划 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 生育局 14 保留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 施 依 据 实施 单位 备 主体 意见 注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 理工作。 对与已婚育龄流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555 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人口形成劳动关系 27 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拒不履行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的处罚 其他 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 县人口 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 和计划 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 生育局 育。 15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