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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年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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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年版).doc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审 计 署 法 规 司 审计署行政事业审计司 二○一二年三月 编纂说明 切实规范审计行为,不断提高审计人员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水平的重要保证。在健全完善审计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等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一方面需要审 计人员牢固树立依法审计的理念,另一方面还要关注审计实践中在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 的具体问题,细化解决通道,使得审计人员能够更方便、更有针对性的遵循法定标准开展审 计工作。根据署领导的有关指示,为解决审计工作中存在的审计定性表述不准确、适用法规 不合适、处理处罚不恰当或不统一等现象,开展编写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工作。 本着规范准确、方便使用、分批制发的原则,结合各专业审计实际情况,将审计定性用语表 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划分为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财政审计、金融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企业审计、资源环境审计、社会保障审计、外资审计等部分进行编写。本册为法规司和行政 事业审计司共同编写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以 下简称《法规向导》) 。 预算执行审计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国家审计的永恒主题。认真做好预算 执行审计工作,规范预算执行审计行为,对于审计工作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预 算执行审计特别是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涉及的被审计单位大多担负着履行行政管理、维 护国家安全、进行政权建设等重大职责,这些部门预算管理活动不仅涉及的预算资金数额巨 大,而且对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影响深远。因此,对这些单位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的审 计定性和处理处罚尤为重要,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需要更加严谨,以确保审计工作质量。我 们在总结以往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和决算(草案)审签所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结合《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问题的分类,进行了系统分析和归纳汇总,确定了违法违规 问题的类别和主要表现形式,并对每一类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的法规依据进行研究分析, 筛选出适当的条款,编纂形成了本《法规向导》 。 本《法规向导》由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财政收入(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 为、 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违反决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 行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账户管理规 定的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违 反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规定的行为等 12 个类别组成,每个类别由常见违法违规表现形式、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依据 3 部分组成, 基本涵盖了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为了便于审计人员更好地使用本《法规向导》,特作如下具体说明: 一、本《法规向导》所列内容只是审计中发现的常见违法违规问题,并对应列举了最基 本最常用的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但各个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中所遇到的具体 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在本《法规向导》中无法也不可能包含所有违规的表现形式及对应的定 性、处理处罚依据。因此,审计人员主要还是应当以发现的审计事实以及具体情节和具体后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果作为适用法律、法规根据,本《法规向导》只是作为参考,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在具体使用 《法规向导》时,对定性、处理处罚依据要再次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而不应当完 全机械地照搬本《法规向导》。 二、本《法规向导》只适于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审签审计项目,所列法律、 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条文全部是 2012 年 2 月 1 日以前的有效规定(特别增补了财政部 2012 年 2 月 7 日第 8 令号发布的新修订《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凡在此后遇有失效、修改或重 新颁布的规定,应以当时的有效规定为准。 三、本《法规向导》针对各类问题或各种问题的表现形式,有的列有若干个定性和处理 处罚的法律、法规、其他政策条文,具体运用时应结合审计事实的具体情况,遵循“上位法 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法律效力溯及力等基本原则,选择引用 恰当的规定条文,而不是全部引用。 四、《法规向导》中凡带“*”号部分所列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审计机关 不能据此作为处理处罚依据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因为这些法律、法规都明文规定执法主体不 是审计机关,在当前有关法律制度中还未就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特别加以明确的情况下, 以暂不适用这些规定直接进行处理处罚为妥。但为保持本《法规向导》的整体结构完整,我 们还是将这些规定条文列举出来了,可作为对审计查出问题进行定性的参考。 由于编者的水平有限,中央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及其法律法规又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本 《法规向导》中难免存在疏漏甚至错误,衷心希望广大审计人员在适用《法规向导》过程中, 多提宝贵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适时进行修正完善。让我们通过对本《法规向导》的 不断完善,共同推进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进程。 编 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目 录 一、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1 部门、单位违规编制预算 1.1.1 预算编制不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未纳入预算 1.1.2 动用以前年度结余资金未纳入预算 1.1.3 将非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纳入预算 1.1.4 代报代编下属单位预算 1.1.5 重复编报预算 1.1.6 超范围安排地方补助,列入本级预算支出 1.1.7 未经充分论证和研究编报项目预算 1.2 部门、单位虚假编制预算 1.2.1 对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隐瞒或少列 1.2.2 将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为编制预算收入、支出的依据 1.2.3 以虚假内容申报预算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1.3 部门、单位违规调整预算 1.3.1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随意调整本级和所属单位预算 1.3.2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随意调整项目预算 1.3.3 未经批准在预算科目之间相互调剂使用 1.4 部门、单位预算未细化 1.4.1 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部门和单位 1.4.2 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项目 1.5 部门、单位违规批复预算 1.5.1 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内容批复预算 1.5.2 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批复各单位预算 1.5.3 有二次分配权的部门年初预算分配率低于有关规定 1.6 部门、单位收入支出未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1.6.1 应在本级核算的收入支出未在本级核算 1.6.2 应在本单位核算的收入支出未在本单位核算 1.6.3 应做本单位收入支出账上核算的,在往来账上核算 二、违反财政收入(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1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1.1 违规自行出台文件设立财政收入项目(无论是否已实际收取了资金) 2.1.2 违规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已收取资金) 2.2 违规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2.2.1 违规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收取收入 2.2.2 违反规定的费率、标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标准 2.2.3 违反规定,在征收期限内应收未收,或在征收期限到期后收取财政收入 2.2.4 未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 2.3 违反规定缓收、减免或不收财政收入 2.3.1 违反规定缓收、减免或不收财政收入 2.4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4.1 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缴款书,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 2.4.2 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账户、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或现金存放的 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财政专户 2.4.3 收取的财政收入,未纳入非税收入财务账簿核算,未纳入非税收入会计报表反映 2.5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5.1 未按国家规定时间和期限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或未按规定期 限集中上缴、上划规定的部门 2.5.2 超过国家规定期限上缴财政收入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2.5.3 不报、不缴、不上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5.4 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5.5 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费 2.5.6 中央单位未及时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库 2.6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6.1 未按规定将收取的收入款项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 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等 2.7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2.7.1 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 2.7.2 不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入库 2.8 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8.1 行政事业收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8.2 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9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 、“罚缴分离” 2.9.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 2.9.2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罚缴分离”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3.1 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3.1.1 虚列支出,多领财政资金 3.1.2 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专项资金 3.1.3 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财政补贴资金 3.1.4 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资金 3.2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3.2.1 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他用 3.2.2 挪用行政事业费拨款,支付基建工程款 3.2.3 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职工福利 3.2.4 对外出借财政资金 3.2.5 以预算调整为名,挪用财政资金 3.3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3.3.1 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 3.3.2 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 3.3.3 滞留专项财政资金,影响特定事项开展 3.4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3.4.1 超出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列支有关费用支出 3.4.2 超出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列支有关费用支出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3.4.3 将项目经费用于基本支出 3.4.4 将公用经费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3.5 无预算、超预算拨款 3.5.1 无预算拨款 3.5.2 超预算拨款 3.6 预算支出不实 3.6.1 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3.6.2 将下年度支出转为本年度支出 3.6.3 不按当年实际预算支出数列支、列报 3.6.4 项目资金未按进度支付 3.7 违反规定使用机动经费 3.7.1 未经审批使用机动经费 3.7.2 使用机动经费未按规定报备 3.7.3 超范围使用机动经费 四、违反决算编报规定的行为 4.1 未按规定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和结账,导致报表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4.1.1 上下级预算单位之间的预算及拨款数不一致 4.1.2 单位报表往来款项、预收预付款项应结清未结清 4.1.3 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计提数据错误 4.1.4 专项资金列报科目错误 4.1.5 货币资金账实不符未查明原因 4.1.6 固定资产账实不符 4.1.7 年终外币折算处理错误导致报表相关数据不正确 4.2 决算报告编报事项不准确 4.2.1 应编入决算的单位、资金未编入决算 4.2.2 将不应编入决算的单位或资金编入决算 4.2.3 决算报表附注说明不规范 4.3 决算报表内容不真实 4.3.1 多计或少计收入 4.3.2 多计或少计支出 4.3.3 多计或少计结余 4.3.4 多计或少计负债 4.3.5 部门自行调整所属预算单位决算数据 4.3.6 部门估列代编所属预算单位决算数据 4.4 汇总决算不规范 4.4.1 汇总决算使用的数据与分户决算不一致,表表不符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4.4.2 决算报表数据与会计账簿数据不一致, 账表不符 4.4.3 收入科目归集不准确 4.4.4 支出科目归集不准确 4.4.5 本年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5.1 国有资产配置不符合规定 5.1.1 配置国有资产超标准 5.1.2 购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5.1.3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5.1.4 未按规定对购置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5.2 违规使用国有资产 5.2.1 将国有资产违规出租、出借 5.2.2 将国有资产违规进行投资 5.2.3 违规提供对外担保 5.2.4 用不得抵押的国有资产作抵押 5.2.5 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5.2.6 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5.3 违规处置国有资产 5.3.1 以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等形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5.3.2 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 5.3.3 擅自核销债权、对外投资 5.3.4 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或私营企业,改变资产的国有性质 5.3.5 经审批同意处置的资产未按规定进行处置 5.3.6 违规处置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 5.4 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 5.4.1 应当评估未评估 5.4.2 国有资产评估未经核准或未按规定备案 5.4.3 资产评估结果失实 5.5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不合规 5.5.1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纳入预算 5.5.2 将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5.5.3 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六、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6.1 基建投资预算管理不规范 6.1.1 未细化中央基建投资项目预算编制 6.1.2 投资预算执行进度缓慢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6.2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6.2.1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 6.2.2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其他国家建设项目 6.2.3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非国家建设项目 6.2.4 其它挪用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 6.3 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6.3.1 编制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6.3.2 多报工程预算,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6.3.3 将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国家建设项目申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6.4 未经批准改变建设内容、规模等 6.4.1 超概算投资 6.4.2 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擅自提高建设安装费用,设备、工器具购置费等超标准 投资;扩大前期经费使用范围 6.4.3 擅自扩大建设面积等超规模投资 6.4.4 擅自变更建设内容 6.4.5 擅自将资金用于增加其他建设内容 6.4.6 自行调整项目建设概、预算 6.5 虚列投资完成额 6.5.1 虚列材料采购成本 6.5.2 虚列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6.5.3 虚列设备投资 6.5.4 虚列费用 6.5.5 虚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 6.6 未按规定处理基建结余、结存资金 6.6.1 将应上交的基建结余资金全部或部分据为单位或个人所有 6.6.2 基建项目因长期未实施而结存大量资金 6.7 未及时进行基建项目竣工决算 6.7.1 未按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6.7.2 竣工后三个月后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费用 6.7.3 主管部门未及时批复决算 6.8 违反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规定的行为 6.8.1 超越权限审批办公楼建设 6.8.2 超标准建设办公楼 6.8.3 办公楼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不规范 6.8.4 未制定本系统京外单位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七、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7.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 7.1.1 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7.1.2 设置的会计账簿的记录不真实或不完整 7.1.3 资金和财产未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7.1.4 会计报表未全面反映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 7.2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7.2.1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7.2.2 使用票面记载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不符的发票报销入账 7.2.3 使用未按法定渠道取得的发票报销入账 7.2.4 接受了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7.2.5 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涂改或有错误 7.2.6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未重开 7.2.7 记账凭证未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7.3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会计账簿登记不符合规定 7.3.1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 7.3.2 会计账簿的登记不符合规定 7.3.3 会计账簿未按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7.3.4 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会计账簿记录,或更正处没有会计人员 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盖章 7.4 违反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7.4.1 部分账簿未按规定纳入法定账册统一核算 7.5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资产 7.5.1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 7.5.2 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资金账外存放 7.5.3 收入不入账 7.5.4 虚报或假报支出转出资金账外存放 7.5.5 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不在本单位账簿核算 7.5.6 存在账外的资产 7.6 账表不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 7.6.1 账表不符 7.6.2 账账不符 7.6.3 账实不符 7.6.4 账证不符 7.7 随意变更或未按规定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7.7.1 无确需变更的理由,会计处理方法随意变更 7.7.2 未按规定变更,或未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 7.8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 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7.8.1 对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未建立档案,未妥善保管,造成会计 资料毁损灭失 7.8.2 资料的保管未满规定的保管期限;违反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八、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8.1 未按规定开立银行账户 8.1.1 未经核准自行开立银行账户 8.1.2 多头开户 8.1.3 由财务部门或会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 8.2 未按规定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8.2.1 未按规定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8.3 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8.3.1 将在账内反映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8.4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 8.4.1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8.5 违规未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户(*) 8.5.1 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外的银行开户 8.6 违规使用零余额账户(*) 8.6.1 违反规定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 位账户划拨资金 九、违反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9.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9.1.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9.1.2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9.2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招标方式 9.2.1 未经批准,擅自将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改为邀请招标 9.3 邀请招标不符合规定 9.3.1 邀请招标时未向三家以上符合要求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9.4 招标人非法限制投标人竞争 9.4.1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9.4.2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9.4.3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9.4.4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9.5 招标人违法泄漏招标秘密 9.5.1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9.5.2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9.5.3 招标人泄露标底 9.6 招标人违法进行实质性谈判 9.6.1 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9.7 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9.7.1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9.7.2 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9.8 违法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不符的合同或协议 9.8.1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9.8.2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9.9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实施不规范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9.9.1 政府采购预算编报不完整 9.9.2 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政府采购 9.10 政府采购组织管理不规范 9.10.1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 9.10.2 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未按规定标准进行采购 9.10.3 未经批准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9.10.4 未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 9.11 政府采购招标管理不规范 9.11.1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 9.11.2 邀请招标时未向三家以上符合要求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9.11.3 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串通,安排其他单位陪标等方式进行虚假招 标 9.12 未公开政府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9.12.1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 9.12.2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 9.13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9.13.1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十、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10.1 “三公经费”预算编制及公开不符合规定 10.1.1 压缩“三公经费”未达到年初确定的比例 10.1.2 “三公经费”预算公开范围和口径不符合要求 10.1.3 未按时或按照规定的体例和格式公开“三公经费”预算 10.2 未按规定编制出国费预算 10.2.1 未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专项预算管理 10.2.2 未按照有关规定压缩出国(境)经费预算 10.3 出国(境)费未按照预算执行 10.3.1 出国(境)费实际支出超过预算 10.3.2 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承担出国(境)支出 10.3.3 负担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费 10.3.4 违规在其他项目支出中列支出国(境)费 10.3.5 违规用公款报销持因私证件出国(境) 党政干部的费用 10.3.6 违规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或计划外费用 10.4 出国团组管理违反规定 10.4.1 组织或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 10.4.2 出国团组审核审批不严格 10.4.3 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出国(境)计划 10.4.4 未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计划量化管理要求 10.4.5 违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 10.4.6 出国团组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 10.4.7 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 10.4.8 通过旅行社及中介机构为出国(境)团组联系、购买邀请函或编造虚假日程 10.5 未按规定编制公务接待费预算 10.5.1 未将公务接待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10.5.2 未按照有关规定压缩公务接待经费预算 10.6 违规开支公务接待费 10.6.1 实际支出超过预算 10.6.2 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承担公务接待支出 10.6.3 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公务接待经费 10.6.4 违规在其他项目支出中列支公务接待经费 10.6.5 通过旅行社等中介机构、使用虚假发票或虚假合同转移、侵占公务接待经费 10.7 公务接待管理不符合规定 10.7.1 公务接待管理制度不健全 10.7.2 未履行公务接待审批程序 10.7.3 未严格执行出差审批管理和出差定点住宿制度 10.7.4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10.7.5 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10.7.6 在公务接待中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或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10.7.7 超规格、超标准接待外宾 10.8 违规配备公务用车 10.8.1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10.8.2 以执法执勤车辆名义配备一般公务用车 10.8.3 违规配备越野车辆 10.8.4 违反规定进口或购买汽车 10.8.4 变相进口汽车或未按规定上交国外机构退役车辆 10.8.5 以一般公务用车名义配备部级领导干部备车 10.8.6 违反指标管理规定配备公务用车 10.9 违规管理或使用公务用车 10.9.1 公车私用 10.9.2 占用下属单位车辆 10.9.3 单位公务用车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10.9.4 未执行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10.9.5 未按规定控制公务车能耗 10.9.6 未按规定处置公务用车 10.9.7 车辆资产账实不符、存在账外车辆 10.10 未按规定编制公务用车经费预算,超标准、超范围开支费用或转嫁费用 10.10.1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用预决算编制不实 10.10.2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预算执行不严格,多渠道列支公务用车费用 10.10.3 向外单位或下属单位转嫁公务用车费用 10.10.4 公务用车实物费用定额标准不合理 10.10.5 虚列维修保养费套取财政资金 10.11 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10.11.1 执法执勤车辆缺乏编制控制 10.11.2 未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十一、违反科技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11.1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分配拨付科技经费 11.1.1 科技计划归口管理部门科技经费年初预算不细化或细化晚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11.1.2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及时拨付课题资金 11.1.3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足额拨付课题资金 11.2 未按规定编制项目(课题)预算 11.2.1 编制虚假的项目(课题)预算 11.2.2 编制的项目(课题)预算不合理 11.2.3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编制不完整 11.2.4 承担单位编制的项目(课题)预算不细化 11.2.5 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项目(课题)预算 11.3 违规使用科技资金 11.3.1 未严格执行科技经费预算,无预算支出或超范围、超标准支出 11.3.2 通过各种方式挤占、挪用课题经费 11.3.3 违规转拨、转移课题经费 11.3.4 违规从课题经费中列支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性费用 11.3.5 违规从课题经费提成用于人员奖励支出 11.3.6 违规从课题经费中直接提取管理费 11.3.7 将课题经费用于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活动或支出 11.3.8 用课题经费经商办企业 11.3.9 利用虚假票据、合同等报销 11.3.10 以课题经费购买实物、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11.4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配套资金 11.4.1 配套资金到位率低或未提供承诺的配套资金 11.4.2 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 11.4.3 使用其他科研项目财政资金虚假配套 11.4.4 未将配套资金与国拨资金纳入课题预算统一管理和核算 11.5 未按规定编制项目(课题)决算 11.5.1 项目(课题)决算编制不及时 11.5.2 项目(课题)决算编制不真实 11.5.3 项目(课题)决算虚增课题支出、隐瞒课题结余 11.6 未按规定核算项目(课题)经费及结余 11.6.1 项目(课题)经费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 11.6.2 账表不符,财务数据不真实 11.6.3 项目(课题)依托单位对协作单位资金支出情况不明,缺乏有效监督 11.6.4 不及时结题,或结题不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 11.7 科技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批复项目(课题)立项 11.7.1 科技主管部门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未批复或未及时批复 11.7.2 科技主管部门未及时督促相关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11.8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和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违反规定组织或开展评估评审活动 11.8.1 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11.8.2 利用组织或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11.8.3 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 目评估评审活动 11.8.4 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 评审专家 11.8.5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11.8.6 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11.8.7 未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11.8.8 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11.8.9 违反规定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 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1.8.10 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11.8.11 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 料 11.9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违反规定 11.9.1 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未主 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11.9.2 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 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11.9.3 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11.9.4 未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复制 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11.9.5 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1.10 项目(课题)申请者违反规定申请项目(课题) 11.10.1 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11.10.2 对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立项 11.10.3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11.10.4 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和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 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11.10.5 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11.11 项目(课题)任务未按规定完成 11.11.1 科研任务未按时间进度要求完成 11.11.2 科研任务在质量上未达到规定要求 11.12 未按规定建立科研项目数据库、科技经费预算管理项目库 11.12.1 国家科技计划未建立数据库 11.12.2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建立的数据库不兼容 11.12.3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未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11.12.4 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 11.12.5 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经费预算管理项目库 11.13 未按规定组织项目(课题)验收 11.13.1 未按规定及时申报验收 11.13.2 未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11.13.3 未及时批准项目验收结果 11.13.4 项目、课题按期结题验收率低 11.13.5 验收未履行规定程序 11.13.6 未按规定选择项目验收环节的咨询专家,验收专家资质或人数不符合要求, 或未执行相应的回避制度 11.14 未履行对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的职责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11.14.1 科技部未履行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职责 11.14.2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未履行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职责 11.15 科研成果或转化成果虚假,违规阻碍科技成果转化,侵占单位或他人的科技成 果 11.15.1 11.15.2 11.15.3 11.15.4 11.15.5 11.15.6 11.15.7 使用其他科研项目(课题)的科研成果充抵本项目(课题)的科研成果 提供虚假的科研成果证明资料、虚构科研成果、科研成果未真正实现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 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占为已有 项目承担单位(科研单位)未经评估无偿(或低价)转让科研成果 科研成果违规由其他无关单位共同拥有 十二、违反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规定的行为(*) 12.1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12.1.1 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12.1.2 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 12.1.3 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12.2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12.2.1 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 12.2.2 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取酬 12.2.3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12.3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接受聘任或从事盈利性活动,或者个人从 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12.3.1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 12.3.2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12.4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 12.4.1 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 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12.4.2 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 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12.4.3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 售房屋、汽车等物品,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12.4.4 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 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12.4.5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 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 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12.4.6 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 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12.4.7 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收到有关 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12.5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12.5.1 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12.5.2 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12.5.3 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12.5.4 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 供便利条件 12.5.5 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 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12.5.6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12.5.7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 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 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一、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1 部门、单位违规编制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1.1 预算编制不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未纳入预算 1.1.2 动用以前年度结余资金未纳入预算 1.1.3 将非所属预算单位的预算纳入预算 1.1.4 代报代编下属单位预算 1.1.5 重复编报预算 1.1.6 超范围安排地方补助,列入本级预算支出 1.1.7 未经充分论证和研究编报项目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 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 的依据: (一) 法律、法规; (二) 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 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 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 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 (二) 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3) 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 号) “第十 一条 中央部门结余资金是指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对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 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剩余资金,视同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 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用于本部门相关支出。” (4) 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 号)“第十二条 申 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 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 “第三十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应按照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项目支出结余 资金的管理,将当年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及安排与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情况相结合,统筹安排使 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 (5) 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年 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1.2 部门、单位虚假编制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2.1 对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予以隐瞒或少列 1.2.2 将上年非正常收入、支出作为编制预算收入、支出的依据 1.2.3 以虚假内容申报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 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2)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 号)“一、预算管理方式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 的教育收费(包括目前在财政专户管理的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党校收 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以下简称教育收费)作为本部 门的事业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缴比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 中央部门预算外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资金和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 部上缴中央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根据各项收入的性质,纳入预 算管理的具体方式如下: (一)交通运输部集中的航道维护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中央部门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 入、回收资金、利息收入等预算外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使用时用于收入上缴部门的相关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支出,专款专用。 ” (3)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 号)“一、 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细、做实、做准 预算,为预算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 (4) 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 号)“第十八条 项 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四)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 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5) 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年 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中有关预算编制要真实准确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 1.3 部门、单位违规调整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3.1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随意调整本级和所属单位预算 1.3.2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随意调整项目预算 1.3.3 未经批准在预算科目之间相互调剂使用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 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 经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 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 (3) 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7 号)“第十七条 中 央部门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 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调整。” (4) 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 号)“第二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中央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 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 (三)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 ” 1.4 部门、单位预算未细化 常见表现形式 1.4.1 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部门和单位 1.4.2 预算未细化到具体项目 定性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 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 算,……” (2)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 号)“一、 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推 进预算编制改革,严格控制代编预算规模,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 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 ” (3) 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年 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1.5 部门、单位违规批复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5.1 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内容批复预算 1.5.2 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批复各单位预算 1.5.3 有二次分配权的部门年初预算分配率低于有关规定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 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 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 15 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 (3) 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年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1.6 部门、单位收入支出未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常见表现形式 1.6.1 应在本级核算的收入支出未在本级核算 1.6.2 应在本单位核算的收入支出未在本单位核算 1.6.3 应做本单位收入支出账上核算的,在往来账上核算 定性依据 (1) 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第十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 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2) 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 年财政部第 8 号令)“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 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 (3) 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2012 年财政部第 68 号令)“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 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 (4)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国管财 字〔1998〕第 266 号)“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 一管理,并由行政财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二、违反财政收入(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1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常见表现形式 2.1.1 违规自行出台文件设立财政收入项目(无论是否已实际收取了资金)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2.1.2 违规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已收取资金) 定性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四、……收取 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 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 〔2004〕100 号)“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 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 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 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3)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 号)“第十三条 部门 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 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 (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 号)“严禁各地 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 变相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 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 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 费继续收取。 ” (5)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10〕80 号)第二十一条“除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 金项目。 ” (6)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编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目录。如财政部 国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2010 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11〕20 号)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 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2.2 违规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常见表现形式 2.2.1 违规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收取收入 2.2.2 违反规定的费率、标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率、标准 2.2.3 违反规定,在征收期限内应收未收,或在征收期限到期后收取财政收入 2.2.4 未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 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四、……收取 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 和程序执行。……” (3)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 号)“第十三条 部门 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 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 (5)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 号)“严禁各地 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 准。 ” (6)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10〕80 号)第二十一条“除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均……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 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 2.3 违反规定缓收、减免或不收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3.1 违反规定缓收、减免或不收财政收入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 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 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 ( 3 ) 财 政 部 《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通 知 》( 财 综 〔 2004 〕 53 号 )“ 二 (一)……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 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 ” (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库〔2002〕38 号)第七条“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 时、足额地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 (5)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 号)“三是规范 收费基金征收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 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 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6)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10〕80 号)第二十一条“除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 金。”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 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四)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 2.4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4.1 不按规定开具相应缴款书,应缴收入款项隐瞒不缴 2.4.2 依照规定收取的财政收入,通过设立过渡账户、其他银行存款账户或现金存放的 方式,隐瞒不报,不缴入国库、财政专户 2.4.3 收取的财政收入,未纳入非税收入财务账簿核算,未纳入非税收入会计报表反映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 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 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 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 号)“一、……中央部门和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 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属于政 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 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 (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 号)“一、明确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 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 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按照建立 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 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 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 “六、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一)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步纳 入预算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 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70 号)的规定,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工作。二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 财政预算管理。……三是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按照本通知规定新取得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纳入财政 预算,不得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 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一)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2.5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5.1 未按国家规定时间和期限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或未按规定期 限集中上缴、上划规定的部门 2.5.2 超过国家规定期限上缴财政收入 2.5.3 不报、不缴、不上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5.4 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5.5 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费 2.5.6 中央单位未及时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库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 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 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 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 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 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 欠。” (3)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第三十四条 ……行政 单位取得各种应缴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挪用、截留或者 坐支。”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收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5)《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 号) “ 二、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中央单位土地收益作为一般预算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 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三、中央单位取得土地收益,应在当日内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已经实行非税收 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并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中央单位,收取土地收益按照非税收入 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 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财教〔2011〕127 号)“二、科技成果收益分段按比例留归单位, 纳入单位预算统筹用于科研及相关技术转移工作,其余部分上缴中央国库。”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 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 (二)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2.6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常见表现形式 2.6.1 未按规定将收取的收入款项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冲抵列支单位工作经 费、办案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等 定性依据 (1)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 “第三十四条 ……行政 单位取得各种应缴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挪用、截留或者 坐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 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 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 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 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 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 欠。”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 (三)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2.7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常见表现形式 2.7.1 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 2.7.2 不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入库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 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 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 (四)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 2.8 行政事业收费、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常见表现形式 2.8.1 行政事业收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8.2 罚没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定性依据 (1)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 号)“第二条 具有 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五、预算外资 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结算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1〕33 号)“一、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将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中央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 革的有关规定,将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及时缴入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4)财政部《关于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预〔2010〕88 号)“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 的教育收费(包括目前在财政专户管理的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党校收 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以下简称教育收费)作为本部 门的事业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缴比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中央部门预算外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资金和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部上缴获中央国库, 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 2.9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 、“罚缴分离” 常见表现形式 2.9.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票款分离” 2.9.2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未实行“罚缴分离” 定性依据 (1)《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 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 (2)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 号) “第十一条 对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 “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 的除外。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 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3.1 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3.1.1 虚列支出,多领财政资金 3.1.2 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专项资金 3.1.3 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财政补贴资金 3.1.4 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 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 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 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 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 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3) 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 号)“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 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会计核算应 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 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 3.2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3.2.1 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他用 3.2.2 挪用行政事业费拨款,支付基建工程款 3.2.3 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职工福利 3.2.4 对外出借财政资金 3.2.5 以预算调整为名,挪用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 须按照预算执行。 ”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 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 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 准;……” 。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 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 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第三十四条……行政单 位取得各种应缴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 支。”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二)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 ” 3.3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3.3.1 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 3.3.2 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 3.3.3 滞留专项财政资金,影响特定事项开展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 照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三)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 ” 3.4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常见表现形式 3.4.1 超出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列支有关费用支出 3.4.2 超出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列支有关费用支出 3.4.3 将项目经费用于基本支出 3.4.4 将公用经费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 须按照预算执行。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 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 准;……” 。 (3) 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的支 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 支,并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行政单位用于职工待遇方 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 (4) 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 年财政部第 8 号令)“第十九条事业单 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 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 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纠正。” (5)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2012 年财政部第 68 号令)“第二十一条 事业 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 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 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四)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 3.5 无预算、超预算拨款 常见表现形式 3.5.1 无预算拨款 3.5.2 超预算拨款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 须按照预算执行。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 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 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 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 ”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 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 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国管财字〔1998〕第 267 号)“第四十二条 财政拨款原则 财政拨款的领拨必须根据核定的预算,按规定的预算 管理级次逐级办理,不得向没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拨款,同级单位之间不能直接办理转拨 手续。因机构撤销或合并而必须划转经费的,通过上级主管会计单位办理。各部门的经费预 算原则上每月拨款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拨款。各部门不得申请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 款。” (4)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财库〔2002〕28 号)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 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 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二) 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 3.6 预算支出不实 常见表现形式 3.6.1 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3.6.2 将下年度支出转为本年度支出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3.6.3 不按当年实际预算支出数列支、列报 3.6.4 项目资金未按进度支付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 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 预算内支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 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 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决算各项数 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3)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国管财 字〔1998〕第 266 号)“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年度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 余的原则,统筹安排各项支出,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 (4)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财库〔2002〕28 号)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 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一)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 ” 3.7 违反规定使用机动经费 常见表现形式 3.7.1 未经审批使用机动经费 3.7.2 使用机动经费未按规定报备 3.7.3 超范围使用机动经费 定性依据 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 号)“第三十八条 机 动经费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可调剂用于基本支出,主要用于编制内增人、增编等支出,但不 得擅自用于提高人员待遇”。 “第四十条 机动经费动用时,实行审批和备案两种管理方式。(一)垂直管理部门动用 机动经费时,应报财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动用。(二)实行定员定额试点中央行政单位(包 括定员定额试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动用机动经费时,可根据本部门实际需要,安 排用于相关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每年 11 月底前将动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四、违反决算编报规定的行为 4.1 未按规定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和结账,导致报表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常见表现形式 4.1.1 上下级预算单位之间的预算及拨款数不一致 4.1.2 单位报表往来款项、预收预付款项应结清未结清 4.1.3 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计提数据错误 4.1.4 专项资金列报科目错误 4.1.5 货币资金账实不符未查明原因 4.1.6 固定资产账实不符 4.1.7 年终外币折算处理错误导致报表相关数据不正确 定性依据 (1)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8〕49 号)“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 在年度终了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决算编审工作要求,对各项收支账目、往来款 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的清理结算。并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账,编报决算。” “第四十六条 清理、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年 度预算数和领拨经费数一致。”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年终要及时同开户银行对账,银行存款账面余额,要同银行 对账单的余额核对相符。现金账面余额,要同库存现金核对相符。有价证券账面数字,要同 实存的有价证券实际成本核对相符。” “第五十一条 年终前,应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盘盈、盘亏的,要及 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账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2)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 号)“第三部分 年终清理结算 和结账 事业单位在年度终了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决算编审工作要求,对各项 收支账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的年终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 结账,编报决算。 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包括: 清理、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项、上交下拨款项数字。年终前,对财 政部门、上级单位和所属各单位之间的全年预算数(包括追加追减和上、下划数字)以及应 上交、拨补的款项等,都应按规定逐笔进行清理结算,保证上下级之间的年度预算数、领拨 经费数和上交、下拨数一致。 为了准确反映各项收支数额,凡属本年度的应拨应交款项,应当在 12 月 31 日前 汇达对方。主管会计单位对所属各单位的拨款应截至 12 月 25 日为止,逾期一般不再下拨。 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都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 外资金收入,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用途如实列报。 年度单位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至 12 月 31 日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 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年的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会计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 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 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 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事业单位年终应及时同开户银行对账,银行存款账面余额应同银行对账单的余额核 对相符。现金账面余额应同库存现金核对相符。有价证券账面数字,一般应同实存的有价证 券核对相符。 年终前,应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清理盘点。发生盘盈、盘亏的,应及时查明原因, 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账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事业单位在年终清理结算的基础上进行年终结账。年终结账包括年终转账、结清旧 账和记入新账。 年终转账。账目核对无误后,首先计算出各账户借方或贷方的 12 月份合计数和全 年累计数,结出 12 月末的余额。然后,编制结账前的“资产负债表”,试算平衡后,再将 应对冲结转的各个收支账户的余额按年终冲转办法,填制 12 月 31 日的记账凭单办理结账 冲转。 结清旧账。将转账后无余额的账户结出全年总累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 本账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账户,在“全年累计数”下行的“摘要”栏内注明“结转 下年”字样,再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年终余额转入新账,旧账结束。 记入新账。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的“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 将表列各账户的年终余额数(不编制记账凭单),直接记入新年度相应的各有关账户,并在 “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事业单位的决算经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审批后,需调整决算数字时,应作相应调整。”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 号)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 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 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 并限期重报。” 4.2 决算报告编报事项不准确 常见表现形式 4.2.1 应编入决算的单位、资金未编入决算 4.2.2 将不应编入决算的单位或资金编入决算 4.2.3 决算报表附注说明不规范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 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 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 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 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3)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 位应当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告……” (4)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 号)“第十四条 行 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附注用于注明需特别说明的有关报表编制事项,主要包括:报表编制基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以及特殊事项的说明和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务管理关系或预算管理级次,采取自下而上 方式,按时层层汇总上报。”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 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2)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 号)“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 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 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4.3 决算报表内容不真实 常见表现形式 4.3.1 多计或少计收入 4.3.2 多计或少计支出 4.3.3 多计或少计结余 4.3.4 多计或少计负债 4.3.5 部门自行调整所属预算单位决算数据 4.3.6 部门估列代编所属预算单位决算数据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 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 位……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 不得弄虚作假。” (3)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 号)“第二十条 各级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编制 会计决算报告。(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批复 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按规 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 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 ” “第二十三条 会计决算报告的编制单位必须认真做好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 上报数据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 “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应对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部门本级会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计决算报表和本级代编经费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项目等汇总虚增进行调 整和剔除后,形成本部门汇总会计决算报表。 ”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汇总会计决算报表要以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数 据为准,不得随意调整数据和科目,更不能虚报、瞒报和随意结转。”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 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 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 有关内容相符。” (5)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 号)“第 四条 中央部门应当对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 关数字核对一致。 ”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 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2)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 号)“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 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 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4.4 汇总决算不规范 常见表现形式 4.4.1 汇总决算使用的数据与分户决算不一致,表表不符 4.4.2 决算报表数据与会计账簿数据不一致, 账表不符 4.4.3 收入科目归集不准确 4.4.4 支出科目归集不准确 4.4.5 本年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 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 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 有关内容相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3)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 号)“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办理年终结账的基础上, 编制会计决算报告。(一)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各级财政对单位预算的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和各项缴拨款项。各项收支应 按规定要求进行年终结账。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 实列报。(二)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会计决 算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账表相符、表表相符。”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 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2)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财统〔2002〕4 号)“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凡发现报告编制不符合 规定,存在漏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立 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说明: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 年财政部第 36 号令)第五十五、 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 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 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5.1 国有资产配置不符合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5.1.1 配置国有资产超标准 5.1.2 购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5.1.3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5.1.4 未按规定对购置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定性依据 (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 〔2009〕167 号)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 置资产。” “第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 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2)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5 号令)“第十三 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 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 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 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 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 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 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 务处理。” (3)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6 号令)“第十二 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 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 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 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 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 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 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 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 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 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 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资〔2009〕 167 号)“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 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5.2 违规使用国有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5.2.1 将国有资产违规出租、出借 5.2.2 将国有资产违规进行投资 5.2.3 违规提供对外担保 5.2.4 用不得抵押的国有资产作抵押 5.2.5 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5.2.6 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定性依据 (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 〔2009〕167 号)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 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 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 (2)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财行〔2007〕 647 号) “第二十五条 垂管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垂管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由主管部门根 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审批情况定期报送财政部备案。 ” (3)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 号)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 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一)买卖期货、股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 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 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 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 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 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 (4)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第四条 行政单位财务 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四)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5 号令)“第十九 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 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 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 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 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 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 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行〔2009〕567 号)“二(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 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 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 批。” (7)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6 号令)“第二十 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应当对 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 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8)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 号) 第十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 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 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人 民币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 份)报财政部备案。” (9)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 教〔2009〕495 号)“二、资产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程序问题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 月)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 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 〔2009〕167 号)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 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 (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 〔2009〕168 号)“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 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4) 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5 号令)“第五十 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5) 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6 号令)“第五十 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三) 擅自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 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 5.3 违规处置国有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5.3.1 以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等形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5.3.2 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 5.3.3 擅自核销债权、对外投资 5.3.4 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或私营企业,改变资产的国有性质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5.3.5 5.3.6 经审批同意处置的资产未按规定进行处置 违规处置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 定性依据 (1)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 〔2009〕400 号)“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2)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财行〔2007〕 647 号)“第三十二条 垂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 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垂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 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五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 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 行。” (3)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5 号令)“第二十 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 技术部门审核鉴定, 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 (4)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6 号令)“第二十 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 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 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 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 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 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 置。” (5)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 号)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 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 上(含 800 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二)中央级事业单位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 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 (备注:以下(6)—(8)适用于“5.2.5 经审批同意处置的资产未按规定进行处 置”) (6)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资〔2009〕246 号) “一、……各部门、各单位经审批后需处置的资产,统一交由处 置交易机构进行处置。”“二、……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由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承担。” (7)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2009〕167 号)“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 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8)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管资〔2010〕491 号)“七、加强对自行开发软件资产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禁 止将软件资产用于商业用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停止使用后,不涉及国家机密、仍具 有经济价值的,应当通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公开处置。” (备注:以下(9)适用于“5.2.6 违规将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 ) (9)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 〔2009〕168 号)“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 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 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 (2)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5 号令)“第五十 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3)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6 号令)“第五十 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 5.4 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5.4.1 应当评估未评估 5.4.2 国有资产评估未经核准或未按规定备案 5.4.3 资产评估结果失实 定性依据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 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 号)“一、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 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下同)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 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 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 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 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 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资产评 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 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3)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5 号令)“第三十 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 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 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4)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6 号令)“第三十 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 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 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 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 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 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 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 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 以下的罚款。” 5.5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不合规 常见表现形式 5.5.1 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纳入预算 5.5.2 将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5.5.3 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定性依据 (1)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 〔2009〕400 号)“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 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 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国有资产收入原 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 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 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 (2)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财行〔2007〕 647 号)“第三十六条 垂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 〔2009〕168 号)“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 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4)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 号)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 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5)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 号)“一、预算管理方式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中央部门预算外收入(含以前年度 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资金和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部上缴中央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 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根据各项收入的性质,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方式如下:……(二)中央 部门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入、回收资金、 利息收入等预算外收入纳入一般预算,使用时用于收入上缴部门的相关支出,专款专用。” (6)财政部《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559 号)“ 第二 十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 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7)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第 35 号令)“第二十 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8)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财行 〔2011〕78 号)的相关具体标准。 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 〔2009〕167 号)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 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 〔2009〕168 号)“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6.1 基建投资预算管理不规范 常见表现形式 6.1.1 未细化中央基建投资项目预算编制 6.1.2 投资预算执行进度缓慢 定性依据 (1)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0〕3 号) “二、细化中央基建投资项目预算编制。要科学合理的安排项目投资计划,尽可能安排当年 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并与当年项目投资需求或可完成工作量一致。编制中央基建投资“二 上”预算要落实到具体项目,应明确项目实施计划和时间进度,保证项目基建投资预算可执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行,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管理等有关问 题的通知》(财建〔2009〕552 号)“一、加快投资预算执行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是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要把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预算 执行管理作为工作重点。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抓紧开工,加快工程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 6.2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6.2.1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 6.2.2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其他国家建设项目 6.2.3 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非国家建设项目 6.2.4 其它挪用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 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2)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计建设〔1996〕1105 号) “第十一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说 明:该项适用于重点建设项目) 。 (3)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 革委 2005 年第 31 号令)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 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 补助和贴息资金” 。 (4)各部门关于各类国家建设资金的一些规定。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 法》(财综〔2011〕2 号)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 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 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 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 6.3 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6.3.1 编制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6.3.2 多报工程预算,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6.3.3 将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国家建设项目申报,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定性依据 财 政 部 《 中 央 本 级 项 目 支 出 预 算 管 理 办 法 》( 财 预 〔 2007 〕 38 号 ) 第 十 八 条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四)……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 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 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二)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 6.4 未经批准改变建设内容、规模等 常见表现形式 6.4.1 超概算投资 6.4.2 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擅自提高建设安装费用,设备、工器具购置费等超标准 投资;扩大前期经费使用范围 6.4.3 擅自扩大建设面积等超规模投资 6.4.4 擅自变更建设内容 6.4.5 擅自将资金用于增加其他建设内容 6.4.6 自行调整项目建设概、预算 定性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 的通知》(发改投资〔2005〕907 号)“……二、加强对工程设计的管理……批复中核定的 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必须严格遵守……。 四(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设计变更和超概算因素(建设规模、内外装修标准、 设备、材料选型等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向我委提交报告,履行报批手续。 本通知中的‘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是指由我委批复立项并安排投资,党中央、国 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以及直属事业单位 等为项目使用单位的建设项目(含京外项目) 。 我委批复立项并安排投资的中央本级文化、教育、卫生、广播、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 目(含京外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2)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第 50 号)“三、…… 要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资金的各项开支标准,防止铺张浪费、随意扩大工程规 模,变相搞概算外工程” 。 (3)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 号) “第二十八 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中央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 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4)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689 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 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 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 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前期费安排范围: l.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 2.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1.勘察费; 2.设计费; 3.研究试验费; 4.可行性研究费; 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 6.概算审查费; 7.咨询评审费; 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 9.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 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 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三)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 6.5 虚列投资完成额 常见表现形式 6.5.1 虚列材料采购成本 6.5.2 虚列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6.5.3 虚列设备投资 6.5.4 虚列费用 6.5.5 虚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 定性依据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 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 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 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月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 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第十六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 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 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 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 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 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 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 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 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 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 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账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 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 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 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 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 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 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 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 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 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 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1.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 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 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 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 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 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 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 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 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 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 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 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 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 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 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 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 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 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 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 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 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 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 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 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 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 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 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 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 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 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 三十二条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 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 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四) 虚列投资完成额。 ……” 6.6 未按规定处理基建结余、结存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6.6.1 将应上交的基建结余资金全部或部分据为单位或个人所有 6.6.2 基建项目因长期未实施而结存大量资金 定性依据 (1)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 号)“ 第十四条 建设项 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 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 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 30 日 内上交财政。”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9〕549 号)关于“三……一是对已经安排但长期不能执行的项目预算,要协商相关部门调整项目投 资计划,财政部门相应调整项目资金预算”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 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 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五) 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6.7 未及时进行基建项目竣工决算 常见表现形式 6.7.1 未按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6.7.2 竣工后三个月后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费用 6.7.3 主管部门未及时批复决算 定性依据 (1)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 号)“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 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 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 3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 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 “第四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 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 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 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 (2)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 〔2008〕91 号)“二(一)时限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 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对于按规定由 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及时审核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一般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其审核后的决算报告报财政部(经 济建设司)审批。 ” (3)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 2012 年第 68 号令)第四十二条“在建工 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 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五) 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6.8 违反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规定的行为 常见表现形式 6.8.1 超越权限审批办公楼建设 6.8.2 超标准建设办公楼 6.8.3 办公楼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不规范 6.8.4 未制定本系统京外单位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 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 号)“ 二、严格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 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根据有关规定,中央直属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经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由国 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楼建设项目,总投资 7000 万元以下(含 7000 万元)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 资 7000 万元以上的,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中,使用中 央预算内投资 7000 万元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今后一律不再审批党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 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部门、地方所属的现有 这类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各级党政机关要积极推进所属接待设施或场所经营管理的社会 化进程,实现与所属部门彻底脱钩。 三、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标准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办公楼面积标 准要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 (计投资〔1999〕 2250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公楼主入口不得设置大门厅,门厅高度不得超 过两层楼高。各级领导干部办公室的使用面积,要严格控制在《通知》规定的标准内。不得 在办公区域内,以任何理由建设阶梯式和有舞台灯光音响、舞台机械、同声传译的会堂、报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告厅、大型会议室。建筑物内不得设置阳光房、采光中厅、室内花园、景观走廊等。 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要简 洁朴素,办公设备的配置要科学实用。电梯、采暖、空调、供配电、弱电等设备以及各类建 筑材料均应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国产产品。凡新建、改扩建的,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 筑节能设计标准》,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节能测评,凡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进行竣工 验收备案。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禁 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同时, 要积极创造条件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存量资源,增加存量供给。对办公用房确有困难的, 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改扩建的,应打破系统、 部门之间界限,实行集中建设。 要充分发挥限额设计在控制投资和建设标准方面的作用,坚决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 工程造价标准。党政机关办公楼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配套建设费),省 (部)级不得超过 4000 元/平方米,市(地)级不得超过 3000 元/平方米,县(处)级及以 下单位不得超过 2500 元/平方米。在不超出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党政机关办公楼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凡超出规定标准的,投资主管部 门一律不得受理。除明显物价上涨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批 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和调整。 四、规范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资金来源和管理方式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楼项目建设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内投资安 排,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或捐赠,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或摊派, 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 收益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楼建设。差额拨款和自收 自支事业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性资金建设办公楼的,在申报项目时要出具财政部 门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意见。 加快推进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逐步推行由专业化项目管理单 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建设管理模式,不再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建 设。 投资和规模较大的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复 核,对不按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修 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不得随意干涉。项目建成交付 使用前,由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和投资主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项目的建设规 模、标准、投资、资金来源进行全面检查。 五、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近年来修建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清 理。对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凡是违反规定拟建和在建的办公 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必须坚决停建或缓建;凡是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办公 楼等楼堂馆所项目,一经查实,要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 楼等楼堂馆所项目,要视具体情况作出腾退超标准面积或全部没收、拍卖处理。对招标交易 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受理招标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 要领导人员的责任;对设计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设计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 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业务;对项目未按批复规模、标准实施,监理单位未 及时制止并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 资项目的监理业务。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和实施办法,并切实加强领导,严格 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 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 理制度,增强预算透明度,对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办公楼建设项目一律不下达财政预算, 把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预算支出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 督。建设部门要加强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的管理和工程造价 标准的制定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 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 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适用 本通知。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本通知。 ” (2)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审计署《关于开 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7〕5 号)“二(三) 清理内容 3.党政机关办公楼、培训中心项目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重点检查是否存 在挪用政府专项资金、集资、借(贷)款、拉赞助、垫资、拖欠工程款等问题”。 (3)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 做好清理整改工作 建立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投资 〔2008〕490 号)“(五) ……明确和规范京外中央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有 京外单位的垂直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本系统京外单位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实施”。 七、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7.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 常见表现形式 7.1.1 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7.1.2 设置的会计账簿的记录不真实或不完整 7.1.3 资金和财产未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7.1.4 会计报表未全面反映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 定性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 完整 。 ”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 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 算。” (2) 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8〕49 号)“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 行政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行政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行政单位 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行政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3) 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 号)“第三条 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 ” 事业单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 ” 7.2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7.2.1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7.2.2 使用票面记载事项与实际经济业务不符的发票报销入账 7.2.3 使用未按法定渠道取得的发票报销入账 7.2.4 接受了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7.2.5 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涂改或有错误 7.2.6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未重开 7.2.7 记账凭证未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 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 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 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 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2)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会字〔1996〕第 19 号) “第四 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 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 报表。 第四十八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 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 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 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 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第四十九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 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 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 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 (3) 财政部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第 286 号)“第十条 会 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备注:2010 年国务院发)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 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 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 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 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 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 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 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 ” 7.3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会计账簿登记不符合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7.3.1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7.3.2 会计账簿的登记不符合规定 7.3.3 会计账簿未按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7.3.4 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会计账簿记录,或更正处没有会计人员 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盖章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 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 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 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 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 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四)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7.4 违反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常见表现形式 7.4.1 部分账簿未按规定纳入法定账册统一核算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 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 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 私设会计账簿的; ……” 7.5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资产 常见表现形式 7.5.1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 7.5.2 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资金账外存放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7.5.3 收入不入账 7.5.4 虚报或假报支出转出资金账外存放 7.5.5 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不在本单位账簿核算 7.5.6 存在账外的资产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 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 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 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 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2)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第十条 行政单位的各 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3)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 年财政部第 8 号令)“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各 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2012 年财政部第 68 号令)“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 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 (4)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 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 年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 计署第 19 号令)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 ,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 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 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 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降职处分。 ”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 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 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 资金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 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 (2)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 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 年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审计署第 19 号令)“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 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 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 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 (中办发〔2009〕18 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 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 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 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 (中办发〔2009〕18 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 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 7.6 账表不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 常见表现形式 7.6.1 账表不符 7.6.2 账账不符 7.6.3 账实不符 7.6.4 账证不符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 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 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容相符。” 7.7 随意变更或未按规定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常见表现形式 7.7.1 无确需变更的理由,会计处理方法随意变更 7.7.2 未按规定变更,或未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前后各期应当一致, 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 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 处理处罚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五)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7.8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 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常见表现形式 7.8.1 对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未建立档案,未妥善保管,造成会计 资料毁损灭失 7.8.2 资料的保管未满规定的保管期限;违反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处理处罚依据 客观原因导致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 (八)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 主观故意隐匿或销毁会计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 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 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 ” 八、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8.1 未按规定开立银行账户 常见表现形式 8.1.1 未经核准自行开立银行账户 8.1.2 多头开户 8.1.3 由财务部门或会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 定性依据 (1)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 库〔2002〕48 号)“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2)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第 5 号令)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 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3) 财政部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8〕49 号)“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 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 (4) 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 年财政部第 9 号令)“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 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 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5) 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 号)“……第二部分 事业单位 通用会计科目 二、事业单位通用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一)资产类第 102 号科目 银行存 款 1.……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由会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户,避免 多头开户。 ” (6)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9〕47 号)“二、零余额账户的管理 零余额账户需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开立,并出具证明文件, 由开户银行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核发开户许可证。 ” “财政部门原则上只能为预算单位开立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为执收单位开立一个 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确因特殊管理需要(如存在异址办公并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等情 形),需要开立一个以上账户的,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 部门批准后开立。财政部门在同一家代理银行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 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 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8.2 未按规定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常见表现形式 8.2.1 未按规定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定性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第 5 号令)“第 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 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 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 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 户的申请。……” 处理处罚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第 5 号令)“第 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的罚款;经营性 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3 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常见表现形式 8.3.1 将在账内反映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定性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2)《储蓄管理条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 存款。” (3)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 号)“第八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 处理处罚依据 (1)《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开户银行应当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 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 (九)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 (3)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第 5 号令)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罚款;经营性 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8.4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 常见表现形式 8.4.1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定性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第 5 号令)“第 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 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 处理处罚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第 5 号令)“第 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罚款;经营性 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8.5 违规未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户(*) 常见表现形式 8.5.1 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外的银行开户 定性依据 (1)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02〕48 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 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 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 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 (2)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 充通知》(财库〔2004〕1 号)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办法》适用于下列单 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 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 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 (3)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 规定》的通知(财库〔2006〕96 号)“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 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 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 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 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 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 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 (2)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02〕48 号)“第四十一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 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 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 8.6 违规使用零余额账户(*) 常见表现形式 8.6.1 违反规定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 位账户划拨资金 定性依据 (1)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 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 号)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不得违 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 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 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 九、违反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9.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常见表现形式 9.1.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9.1.2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 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 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 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 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 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 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9.2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招标方式 常见表现形式: 9.2.1 未经批准,擅自将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改为邀请招标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 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 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 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 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 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 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9.3 邀请招标不符合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9.3.1 邀请招标时未向三家以上符合要求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 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9.4 招标人非法限制投标人竞争 常见表现形式 9.4.1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9.4.2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9.4.3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9.4.4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 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 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 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 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 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 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 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 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 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 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 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 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9.5 招标人违法泄漏招标秘密 常见表现形式 9.5.1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9.5.2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9.5.3 招标人泄露标底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 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 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 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9.6 招标人违法进行实质性谈判 常见表现形式 9.6.1 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 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 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9.7 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常见表现形式 9.7.1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9.7.2 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 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 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 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 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 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 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 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 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8 违法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不符的合同或协议 常见表现形式 9.8.1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9.8.2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 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 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9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实施不规范 常见表现形式: 9.9.1 政府采购预算编报不完整 9.9.2 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政府采购 定性依据: (1)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4〕104 号)第二十条“中 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 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第二十五 条“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2)财政部《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财预〔2007〕37 号)第十六条“基 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编入政府采购预算 , 并按照国家有 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 (3)财政部《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 号)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 执行。” (4)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预算的一些规定。如《关于编制××××年中央部 门预算的通知》。 9.10 政府采购组织管理不规范 常见表现形式 9.10.1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 9.10.2 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未按规定标准进行采购 9.10.3 未经批准擅自采购进口产品 9.10.4 未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 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 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 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 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 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 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4)国务院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一些规定。如《关于印发中 央预算单位××××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 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 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6)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4〕104 号)第十七条“审 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7)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 号)第七条“采购人 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 (8)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 〔2006〕426 号)第八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 和车辆,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应到定点饭店召开”。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 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 9.11 政府采购招标管理不规范 常见表现形式: 9.11.1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 9.11.2 邀请招标时未向三家以上符合要求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9.11.3 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串通,安排其他单位陪标等方式进行虚假招 标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 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 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 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的批准” 。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 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 (2)国务院关于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一些规定。如《关于印发中 央预算单位××××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3)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4〕104 号)第十二条“中 央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 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 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 (4)财政部《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9]48 号)第 三条“中央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财 政部规定要求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 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 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9.12 未公开政府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常见表现形式 9.12.1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 9.12.2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 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13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常见表现形式 9.13.1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 代理机构。 ”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十、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10.1 “三公经费”预算编制及公开不符合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0.1.1 压缩“三公经费”未达到年初确定的比例 10.1.2 “三公经费”预算公开范围和口径不符合要求 10.1.3 未按时或按照规定的体例和格式公开“三公经费”预算 定性依据 (1)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中央部门预算关于编制“三公经费”预算的一些规定。如 《财政部关于编制××××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中央国家 机关带头厉行节约发挥表率作用的通知》(国管办〔2011〕310 号)“……各部门、各单位 要将‘三公经费’支出严格控制在财政部压缩后的预算规模内,严格预算执行管理,不得突 破预算规模,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三公经费”预算及支出情况。 ”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部门预算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1〕27 号)“……各部门要参照部门预算公开的体例和格式,推进部门决算的公开,并按照国务院 统一部署,按时公开本部门公务接待、车辆购置及运行、出国(境)经费和行政经费支出等 内容。”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10.2 未按规定编制出国费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0.2.1 未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专项预算管理 10.2.2 未按照有关规定压缩出国(境)经费预算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 (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8〕230 号)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因公出 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各级党政 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中央国家 机关带头厉行节约发挥表率作用的通知》(国管办〔2011〕310 号)“……认真落实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规定,严格出国(境)计划审核,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活动,合理确定团组数量和规模,杜绝不必要和没有实质内容 的出国(境)培训、考察和访问。加强经费审批和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实现因公出国 (境)经费预算零增长。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10.3 出国(境)费未按照预算执行 常见表现形式 10.3.1 出国(境)费实际支出超过预算 10.3.2 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承担出国(境)支出 10.3.3 负担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费 10.3.4 违规在其他项目支出中列支出国(境)费 10.3.5 违规用公款报销持因私证件出国(境) 党政干部的费用 10.3.6 违规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或计划外费用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 须按照预算执行。 ”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 办发〔2009〕12 号)“……严厉打击旅行社及中介机构为因公出国(境)团组联系或购买邀请 函、编造虚假日程等行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挪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 单位出资或补助, 不得向下属机构和地方摊派,不得用公款报销违反规定持因私证件出国(境) 的费用。”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四)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 10.4 出国团组管理违反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0.4.1 组织或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 10.4.2 出国团组审核审批不严格 10.4.3 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出国(境)计划 10.4.4 未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计划量化管理要求 10.4.5 违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 10.4.6 出国团组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 10.4.7 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 10.4.8 通过旅行社及中介机构为出国(境)团组联系、购买邀请函或编造虚假日程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 办发〔2009〕12 号)“……不组织、不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审核审批部门 要对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的必要性、报批材料的真实性、行程安排的合理性严格审核,切 实防止以公务为名,行公款旅游之实……严厉打击旅行社及中介机构为因公出国(境)团组联 系或购买邀请函、编造虚假日程等行为……。 ”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计划报批、量化管理、任务审批以及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管理等方面内容。 10.5 未按规定编制公务接待费预算 常见表现形式 10.5.1 未将公务接待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10.5.2 未按照有关规定压缩公务接待经费预算 定性依据 (1)《财政部关于编制 2011 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 号)“……认 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厉行节约的要求,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2011 年中央部门安排的出 国(境)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原则上不得超过 2010 年压缩后的预算规 模。” (2)《财政部关于编制 2012 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1〕370 号)“坚持厉 行节约,从严从紧编制预算,控制和降低行政运行成本……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切 实压缩一般性支出,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 ‘三公经费’支出。”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处分: …… (二)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10.6 违规开支公务接待费 常见表现形式 10.6.1 实际支出超过预算 10.6.2 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承担公务接待支出 10.6.3 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公务接待经费 10.6.4 违规在其他项目支出中列支公务接待经费 10.6.5 通过旅行社等中介机构、使用虚假发票或虚假合同转移、侵占公务接待经费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 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 (中办发〔2011〕13 号)“……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的管理规定,各 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公务接待范围,不得将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抓紧完善公 务接待经费管理办法,严格控制接待经费开支标准,严禁以会议和培训名义列支公务接待费 用。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定点接待制度,按标准实行工作餐,不得提高接待标准。” (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中央国家 机关带头厉行节约发挥表率作用的通知》(国管办〔2011〕310 号)“……各部门、各单位 要将‘三公经费’支出严格控制在财政部压缩后的预算规模内,严格预算执行管理,不得突 破预算规模……。 ” “……严禁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不得向下级单位或 其他关联单位转嫁接待费负担……不得通过旅行社、会议公司等中介机构转移财政资金和突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破会议费开支标准。”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 办发〔2009〕11 号)“八、严禁党政机关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费 用。”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 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四)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 10.7 公务接待管理不符合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0.7.1 公务接待管理制度不健全 10.7.2 未履行公务接待审批程序 10.7.3 未严格执行出差审批管理和出差定点住宿制度 10.7.4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10.7.5 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10.7.6 在公务接待中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或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10.7.7 超规格、超标准接待外宾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中办发〔2006〕 33 号)“第六条 党政机关部门之间的参观学习、培训考察等活动要注意实效。党政机关工 作人员不得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 “第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 式变相旅游。” “第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应当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派出单位应当向 接待单位说明公务活动的内容、时间、人数和人员身份。” “第十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服务,不得超标准 接待,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 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中央国家 机关带头厉行节约发挥表率作用的通知》(国管办〔2011〕310 号)“……认真落实党政机 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管理,建立健全接待管理制度,明确接待规 范和标准,严格接待审批程序。公务接待一般安排在机关食堂,按标准提供工作餐,工作日 午餐不饮酒,尽量减少陪餐人数。严禁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 支,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关联单位转嫁接待费负担。认真落实差旅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 出差审批管理和出差定点住宿制度,尽量压缩出差人数、天数和次数。……。” (3)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 号)“……在接待外宾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得自行突破和改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变……。” 10.8 违规配备公务用车 常见表现形式 10.8.1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10.8.2 以执法执勤车辆名义配备一般公务用车 10.8.3 违规配备越野车辆 10.8.4 违反规定进口或购买汽车 10.8.4 变相进口汽车或未按规定上交国外机构退役车辆 10.8.5 以一般公务用车名义配备部级领导干部备车 10.8.6 违反指标管理规定配备公务用车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 〔2011〕2 号)“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 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 20 人不超过 1 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 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 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 车重复配备。” “第六条 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 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价格 18 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 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 1.6 升(含)以下、价格 12 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 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 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 “第八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 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编制内公务用车核定情况和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管办财〔2006〕44 号)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驻国(境)外机构退役或不 使用的车辆,应在当地处置,今后不再调回国内使用,也不得变相进口汽车。在本通知印发 之前已调回国内的车辆,由我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处置。” (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 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 号)“第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 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且编制有空缺; (二)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批准; (三)处置一辆,更新一辆,不增加本单位公务用车数量; ……。 ”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不得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信息,不得伪造、涂改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和调拨凭证,不得通过参加北 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方式购置公务用车。 ”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 办发〔1994〕14 号)“第六条 严禁违反规定进口或购买汽车,不准利用职权向企事业单位 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汽车。 ” 10.9 违规管理或使用公务用车 常见表现形式 10.9.1 公车私用 10.9.2 占用下属单位车辆 10.9.3 单位公务用车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10.9.4 未执行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10.9.5 未按规定控制公务车能耗 10.9.6 未按规定处置公务用车 10.9.7 车辆资产账实不符、存在账外车辆 定性依据 (1)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中办发〔2011〕 2 号)“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 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 率,避免浪费。 ……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 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 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署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公 务用车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8〕329 号)“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的 处置,分别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原则上采用置换或厂家回收方式,采用其 他处置方式的,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处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参 照市场价格对车辆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格作为车辆处置的价格依据。”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处置公务用车,须以部门、单位的名义分别向国管局、 中直管理局提出申请,说明处置的理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提出 处理意见,并出具处置单据,申请部门、单位凭处置单据核销固定资产。 ” 10.10 未按规定编制公务用车经费预算,超标准、超范围开支费用或转嫁费用 常见表现形式 10.10.1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用预决算编制不实 10.10.2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预算执行不严格,多渠道列支公务用车费用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10.10.3 10.10.4 10.10.5 向外单位或下属单位转嫁公务用车费用 公务用车实物费用定额标准不合理 虚列维修保养费套取财政资金 定性依据 (1)财政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财行〔2011〕9 号)“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包括公务用车购置价款、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支出” 。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 停车费和其他相关支出。 ”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政府财力状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 用定额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预算下达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 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在编制部门年度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本部门及其 所属单位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送财政部门。 ”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 〔2011〕2 号)第十七条“……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 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 办发〔2009〕11 号)“八、严禁党政机关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费 用。”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 10.11 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常见表现形式 10.11.1 执法执勤车辆缺乏编制控制 10.11.2 未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定性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 〔2011〕 2 号) “第五条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 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 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第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 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公务用车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 十一、违反科技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11.1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分配拨付科技经费 常见表现形式 11.1.1 科技计划归口管理部门科技经费年初预算不细化或细化晚 11.1.2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及时拨付课题资金 11.1.3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未足额拨付课题资金 定性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 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 算,……。 ”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预〔2010〕11 号) “各部 门代编的预算要尽量在 6 月 30 日前全部细化到所属预算单位,超过 9 月 30 日仍未细化到 具体承担单位而无法执行的预算,要全部作调减预算处理。 ” (3)国务院或财政部关于编制当年度预算的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关于编制×××× 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 通知》(国办发〔2002〕2 号) “(十九)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课题经费。财政部门或归口部 门根据批准的课题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经费结存情况核定本年 度课题拨款额,及时足额拨付课题经费。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 ” 11.2 未按规定编制项目(课题)预算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常见表现形式 11.2.1 编制虚假的项目(课题)预算 11.2.2 编制的项目(课题)预算不合理 11.2.3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编制不完整 11.2.4 承担单位编制的项目(课题)预算不细化 11.2.5 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项目(课题)预算 定性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 通知》 (国办发〔2002〕2 号)“(二)实施课题制,…… 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总 体要求,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 ……。” “(十五)加强经费来源预算的管理。课题申请人在编制课题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经费 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 ” “(十七)合理编制课题研究费支出预算。……。 ” “(十八)严格执行预算调整程序。……。 ” (2)科技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62 号)“四、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课题经费预算。……对于课题 经费预算科目之间的调整,调整幅度超过 10%的,必须按原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调整幅 度不足 10%的,需在课题结题报告中详细说明调整的理由、金额等情况,并在课题验收时 予以确认。 ” “五、严禁编制虚假预算套取课题经费。……。 ”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 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56 号) “五、……。科研项目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 执行,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预算和挤占挪用科研项目经费,……。” (4)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 〔2009〕218 号)“第十九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支出预算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 费用。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围绕重大专项确定的项目(课题)目标,坚持目标相关性、政 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有科学的测算依据并经过充分论证,以满足实施重大专项的合 理需要。” “第二十八条 ……项目(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 在项目(课题)执行期间出现目标和技术路线调整、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致使项目 (课题)总预算、年度预算、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 算发生调整的,应当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第三十三条 采用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课题) ,按规定程序完成立项后,牵 头组织单位组织评估项目(课题)成果价值并结合项目(课题)的实际支出,提出预算安排 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 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 次。……: ……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 ” 11.3 违规使用科技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11.3.1 未严格执行科技经费预算,无预算支出或超范围、超标准支出 11.3.2 通过各种方式挤占、挪用课题经费 11.3.3 违规转拨、转移课题经费 11.3.4 违规从课题经费中列支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性费用 11.3.5 违规从课题经费提成用于人员奖励支出 11.3.6 违规从课题经费中直接提取管理费 11.3.7 将课题经费用于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活动或支出 11.3.8 用课题经费经商办企业 11.3.9 利用虚假票据、合同等报销 11.3.10 以课题经费购买实物、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定性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 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56 号)“五、强化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 通知》(国办发〔2002〕2 号) “(十七)合理编制课题研究费支出预算。……人员费是指课 题组成员的工资性费用。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 在国家资助的课题专项经费中重复列支。……。 ” “(二十八)严格预算约束,加强经费支出管理。课题责任人要严格执行课题经费预 算。……” 14. ……科研项目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禁各项支出超出规定 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 ” (3)科技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62 号)“一、严禁从课题经费提成用于人员奖励支出。” “三、严禁挤占挪用课题经费,超预算范围开支的行为。课题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 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用于与课题研究相关的支出,……。与课题研究活动相关的必要支出,也 要在保证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开支标准。”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4)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 〔2009〕218 号)“第三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按照 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重大专项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 赞助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 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 11.4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配套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11.4.1 配套资金到位率低或未提供承诺的配套资金 11.4.2 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 11.4.3 使用其他科研项目财政资金虚假配套 11.4.4 未将配套资金与国拨资金纳入课题预算统一管理和核算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5〕30 号) “一、……(四)按照有关规定,同一项目的不同渠道的经费都应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统一管 理和核算,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提供配套资金。……如存在未按规定及时提供 配套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配套资金尽快落实到位,同时,将配套资金与专项资金进行 统一管理和核算。 ” (2)科技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62 号)“七、严禁提供虚假配套承诺或不及时足额提供配套资 金。……。承诺提供配套资金的各有关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提供配套资金,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并将配套资金和专项经费纳入课题预算统一管理和核算。 ” (3)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 〔2008〕453 号) “第十二条 重大专项任务的承担实行法人负责制,法人单位是项目(课 题)实施的责任主体。法人单位要为项目(课题)的实施做好统筹协调和配套支撑条件的落 实工作,严格执行重大专项有关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合同条款,……。” (4)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 〔2009〕218 号)“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 任主体,……;落实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 11.5 未按规定编制项目(课题)决算 常见表现形式 11.5.1 项目(课题)决算编制不及时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11.5.2 项目(课题)决算编制不真实 11.5.3 项目(课题)决算虚增课题支出、隐瞒课题结余 定性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 通知》(国办发〔2002〕2 号) “(二十二)按规定编报课题研究费决算。实行定额补助式资 助的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课题研究费总决算,不编制年度决算;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课题 要编制课题研究费年度决算。课题研究费决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归口 部门。……。” (2)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科学技术部第 5 号令)“第 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 …… (二)真实报告项目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 ” (3)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 〔2009〕218 号)“第二十九条 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决算报告制度。重大专项资金决算应当 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经费等渠道安排的用于重大专项的各种经费。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 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 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项目(课题)决算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编制。项目(课题) 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 4 月 20 日前报送牵头组织单位。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编制项目(课 题)决算,将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逐级(层)报至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审核 汇总后报财政部。 ” 11.6 未按规定核算项目(课题)经费及结余 常见表现形式 11.6.1 项目(课题)经费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 11.6.2 账表不符,财务数据不真实 11.6.3 项目(课题)依托单位对协作单位资金支出情况不明,缺乏有效监督 11.6.4 不及时结题,或结题不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5〕462 号) “六、严禁课题结题后不及时进行财务结算,长期挂账报销 费用。……课题必须按规定及时结题,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必须按程序提前办理课题延期手 续。课题验收结题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手续,认真清理账目,正确计算课题实际成 本,按规定妥善处理结余经费,课题组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占用课题结余经费。 ” “八、严禁课题经费脱离依托单位财务部门监管。……,课题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 一核算,接受依托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保证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和财务核算的准确规 范。”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2 号)“(二十八)……。课题依托单位要对所依托课题的一切经费开支 行使监督权,做到……监督措施有力,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3)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 〔2009〕218 号)“第二条 重大专项的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 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各种渠道获得的资金都应当按照 ‘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通过特设账户 管理和核算重大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课题)承担 单位应当编制项目(课题)决算,将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逐级(层)报至牵头组织单 位,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 “第三十条 未完项目(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 (课题)因故中止,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 报送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研究提出清查处理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财政部批 复。”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 实、完整。 ”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 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11.7 科技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批复项目(课题)立项 常见表现形式 11.7.1 科技主管部门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未批复或未及时批复 11.7.2 科技主管部门未及时督促相关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科学技术部第 5 号令)“第 十七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科技部将以部发文的形式给予批复,……”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 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2)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 〔2009〕218 号)“第二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批复和财 政部批复的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11.8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和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违反规定组织或开展评估评审活动 常见表现形式 11.8.1 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11.8.2 利用组织或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11.8.3 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 目评估评审活动 11.8.4 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 评审专家 11.8.5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 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11.8.6 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11.8.7 未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11.8.8 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11.8.9 违反规定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 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1.8.10 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11.8.11 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 料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2003 年科学技术部 第 7 号令) “第六条 ……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 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 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 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 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 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 “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 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 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 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 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 (2)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科学技术部第 5 号令)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11.9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违反规定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常见表现形式 11.9.1 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未主 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11.9.2 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 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11.9.3 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11.9.4 未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复制 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11.9.5 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2003 年科学技术部 第 7 号令)“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 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 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 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 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 (2)《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88 号) “ “第三十三条 科技评估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未经委 托方同意,不得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不得利用评估 业务得到的非公开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参与科技评估的咨询专家, 从收到参加评估工作的邀请至评估工作结束, 不得擅自与委托方或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体单位或机构进行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联系。同时, 也必须严格保守被评估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与评估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咨询专家 应主动向发出邀请的评估机构提出回避请求。 ” 11.10 项目(课题)申请者违反规定申请项目(课题) 常见表现形式 11.10.1 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11.10.2 对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立项 11.10.3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11.10.4 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和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 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11.10.5 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定性依据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2003 年科学技术部第 7 号 令)“第十条 ……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 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 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 11.11 项目(课题)任务未按规定完成 常见表现形式 11.11.1 科研任务未按时间进度要求完成 11.11.2 科研任务在质量上未达到规定要求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科学技术部第 5 号令)“第 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 ” (2)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 〔2008〕453 号) “第十二条 重大专项任务的承担实行法人负责制,法人单位是项目(课 题)实施的责任主体。法人单位要为项目(课题)的实施做好统筹协调和配套支撑条件的落 实工作,严格执行重大专项有关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接受指导、检查,并配合评 估和验收工作。” 11.12 未按规定建立科研项目数据库、科技经费预算管理项目库 常见表现形式 11.12.1 国家科技计划未建立数据库 11.12.2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建立的数据库不兼容 11.12.3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未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11.12.4 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 11.12.5 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经费预算管理项目库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科学技术部第 5 号令)“第 三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相互兼容的数据库,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统计、 调查和成果登记的科技指标应有一致的概念和内涵,指标及数据具有可比性。”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 号)“12. 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在符合国家保 密规定的条件下,财政支持的科研项目,从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到验收等信息必须全部 纳入数据库,避免或减少重复申报、重复立项等现象,同时,方便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了解全国科研项目的信息。” (3)科技部《落实财政预算管理改革要求 进一步加强科技部科技经费管理和监督的 意见》(国科发财字〔2006〕407 号) “三、建立全国统一的科技经费预算管理项目库。 ” 11.13 未按规定组织项目(课题)验收 常见表现形式 11.13.1 未按规定及时申报验收 11.13.2 未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11.13.3 未及时批准项目验收结果 11.13.4 项目、课题按期结题验收率低 11.13.5 验收未履行规定程序 11.13.6 未按规定选择项目验收环节的咨询专家,验收专家资质或人数不符合要求, 或未执行相应的回避制度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科学技术部第 5 号令)“第 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验 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合格的向科技部专项计划 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四)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复验收申请,并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 收一般应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研究开发成果完成客观评价或鉴定后进行; (五)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 ”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 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准后聘任。项目验收 小组应由熟悉了解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 11 人。 ……。 ”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2)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 〔2008〕453 号)“第三十条 各重大专项每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组织进行阶段总结。专 项领导小组形成专项阶段执行情况报告,报送三部门。科技部将阶段总结及评估监督情况汇 总,上报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在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领导下,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 (课题)总结验收,验收结果报专项领导小组。 ” “第三十二条 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根据重大专项任务完成情况提出验收申请。三部门 负责组织重大专项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国务院。” 11.14 未履行对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的职责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常见表现形式 11.14.1 科技部未履行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职责 11.14.2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未履行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职责 定性依据 (1)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科学技术部第 5 号令)“第 三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 ”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 (二)定期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年度经费决算,协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项目 执行情况的检查或评估,协调项目的实施,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 ” (2)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 〔2008〕453 号) “第二十八条 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织力量或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 评估机构,对专项任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建立监测评估机制。” “第二十九条 三部门组织力量或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专项总体执行情 况进行监测评估;一般每 2-3 年组织一次阶段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的 目标、技术路线、预算、进度等调整的重要依据。三部门将阶段评估和调整结果上报国务 院。” 11.15 科研成果或转化成果虚假,违规阻碍科技成果转化,侵占单位或他人的科技成 果 常见表现形式 11.15.1 使用其他科研项目(课题)的科研成果充抵本项目(课题)的科研成果 11.15.2 提供虚假的科研成果证明资料、虚构科研成果、科研成果未真正实现 11.15.3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11.15.4 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 11.15.5 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占为已有 11.15.6 项目承担单位(科研单位)未经评估无偿(或低价)转让科研成果 11.15.7 科研成果违规由其他无关单位共同拥有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四十四条 ……;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 弄虚作假,……”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 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 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 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 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 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 号)“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 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转化。 ” (4)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 〔2008〕453 号)“第三十九条 各重大专项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制订 明确的知识产权目标,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知识产权工作,跟踪国内外相关领域知识产 权动态,形成知识产权研究分析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各专项要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与考 核制度。必要时,可委托知识产权专业机构负责相关工作。 ” 第四十条 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成果与知 识产权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重大专项取得的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法》、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 的若干规定》执行。对承担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有向国内其他单位有偿 或无偿许可实施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各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与任务承担单位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 使用、 许可等事项,促进成果转化和应用,为实现专项总体目标提供保证。 第四十三条 各重大专项要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对取得的涉及 国家秘密的成果,按照《实施科技重大专项的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重大专项任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任务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 用。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使用重大专项财政经费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管理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违反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规定的行为(*) 12.1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常见表现形式 12.1.1 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12.1.2 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 12.1.3 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定性依据 (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发〔2010〕3 号)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纪发〔2011〕19 号)“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 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 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中发〔1993〕 第 9 号)“一、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自律。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申 和提出以下要求: (1)不准经商办企业;不准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 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任何优惠条件。 ” (5)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 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中纪发〔1993〕第 11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 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是推动当前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促进党风廉政 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促使各级领导干部严格遵守“五条规定”,使执行纪律有所依据,保证 “五条规定”的正确实施,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五条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即党的机关、人大机 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领导干 部,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上述干部。 按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总会)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副县(处)级以上(含副 县、处级)领导干部,也适用“五条规定”。 上述机关中任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干部,也适用“五条规 定”。 ” (6)《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1995 年 1 月 23 日)“对国有 企业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提出以下要求:……(2)不准个人经商办企业;不准利用职权 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参照党政机关或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执 行。”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纪发〔2011〕19 号)“第十条……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 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 年 12 月 31 日)“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 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 年 12 月 31 日)“第一百零三条 国有企业 (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 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5)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 理意见》(中纪发〔1995〕第 7 号)“五、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 前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的,应主动自查自纠,一律停办。其中私自经办与其所在的国有企业 (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联的企业,依托所在国有企业进行 营利活动的,应将盈利部分交给所在的国有企业,不自查自纠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 私自经商办企业的,比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给予党纪处分,并收缴经营所得。其中将国 有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经办的企业的,以贪污论处,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六、不准利用职权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对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 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比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处理。其 中有非法转移国有资产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备注:上例条文中的《若干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 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纪发〔1990〕1 号)) 12.2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常见表现形式 12.2.1 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 12.2.2 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取酬 12.2.3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定性依据 (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发〔2010〕3 号)“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 活动” (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纪发〔2011〕19 号)“第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 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 、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偿中 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 号),中 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 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 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 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 务的通知》 (中办发〔1998〕17 号)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 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 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已经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辞去所兼任 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确需继续兼任的,应按上述规定重 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 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 事、理事。 四、……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参照本通知执行。 ”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中发〔1993〕 第 9 号)“一、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自律。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申 和提出以下要求: …… (2)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 (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 酬;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6)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 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中纪发〔1993〕第 11 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 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是推动当前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促进党风廉政 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促使各级领导干部严格遵守“五条规定”,使执行纪律有所依据,保证 “五条规定”的正确实施,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五条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即党的机关、人大机 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领导干 部,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上述干部。 按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总会)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副县(处)级以上(含副 县、处级)领导干部,也适用“五条规定”。 上述机关中任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干部,也适用“五条规 定”。 ” (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1995 年 1 月 23 日)“对国有 企业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提出以下要求:(1)不准把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中 介费、礼金据为己有;不准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参照党政机关或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 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纪发〔2011〕19 号)“第十四条……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 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 (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 年 12 月 31 日)“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 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 理意见》(中纪发〔1995〕第 7 号)“三、不准把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中介费、 礼金据为己有。 …… 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以企业名义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以贪污论,依照 《若干规定》第四条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以受 贿论,依照《若干规定》第八条处理。 …… 四、不准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对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 及其他酬金据为己有的,应作出检查,并将领取的钱款交公。不自查自纠的以及中央纪委第 五次全会后违后的,责令将所领取的钱款交公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 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2.3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接受聘任或从事盈利性活动,或者个人从 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常见表现形式 12.3.1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 12.3.2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定性依据 (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发〔2010〕3 号)“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 (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纪发〔2011〕19 号)“第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 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 “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 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 (3)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组发〔2008〕11 号)“一、退出现职、 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和在地方换届时不再提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原则上 不得在企业兼职,一般也不得安排到企业任职。 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不得违 反规定,擅自审批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 三、经批准到企业兼职的,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 四、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应当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 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休;在企业办 理退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到党政机关。 本意见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等企业。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的,参 照本意见执行。对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央企业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另有规定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按照本意见执行;国家 机关委托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参照本意见执行。 ”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纪发〔2011〕19 号)“第十五条……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 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 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 年 12 月 31 日)“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 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 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12.4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 常见表现形式 12.4.1 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 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12.4.2 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 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12.4.3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 售房屋、汽车等物品,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12.4.4 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 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12.4.5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 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 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12.4.6 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 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12.4.7 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收到有关 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定性依据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办发〔2009〕26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号)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 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 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 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 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 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 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 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 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 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办发〔2009〕 26 号)“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 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 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 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 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 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 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 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 规定执行。 ” 12.5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2012 年版) 常见表现形式 12.5.1 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 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12.5.2 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12.5.3 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12.5.4 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 供便利条件 12.5.5 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 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12.5.6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12.5.7 离职或者退休后未按规定,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 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 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定性依据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办发〔2009〕26 号)“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 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 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 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 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 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 的经营活动。” 处理处罚依据 备注:本部分处理处罚依据与“12.4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 企业利益”部分相同。 特别提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 年 12 月 31 日)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条 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 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 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 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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