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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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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 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 3 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并领取《上海市临 时居住证》 。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 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偶和其未满 18 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 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 6 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 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 6 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 1 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 3 年和 5 年的《上海市居 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社 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 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各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 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 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 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 6 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49 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 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 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 6 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 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 6 个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 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1)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 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 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 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 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 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 相关部门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 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 1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 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 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前 10 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 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或《上海市居住证》 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 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 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 30 日内未找回的,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 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 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 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 《上海市居住证》 。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 IC 卡押金。来沪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 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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